
近日,某村衛生室因患者死亡發生糾紛,蘇北某基層法院判令所在地鄉鎮衛生院賠付近40萬元,村醫或村衛生室卻無需承擔責任引發廣泛關注。
有人疑惑,為什么村醫發生醫療糾紛卻自己無需承擔責任,而由衛生院擔責?
如果是這樣,衛生院又該如何管理避免出事?
如果是這樣,又會對村衛生室長期發展產生什么樣的影響?
村醫會不會因為有了衛生院擔責而放松甚至放縱?
村醫發生醫療糾紛,衛生院為啥逃避不了責任?
眾所周知,我國農村是縣、鄉鎮、村三級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在鄉村衛生服務管理一體化或縣域醫共體之前,各級醫療機構是獨立的主體,鄉鎮衛生院對鄉村醫生只在管理中行使上級指導下級的業務職責,勿庸置疑各自獨立負擔相應的責任。
但是現在,情況顯然不同了。該法院判令所在地鄉鎮衛生院承擔鄉村醫生的醫患糾紛責任,正是根據有關《江蘇省衛生廳關于推進鄉村衛生機構一體化管理的實施意見》。
判決認為,鄉村衛生服務一體化下的村醫,在人財物皆由衛生院領導及接受衛生院管理。而只要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就是勞動關系”,可見村醫與衛生院的勞動關系是成立的,所以村醫與衛生院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契約與勞動關系,故擔責是正常的權利與義務的對等體現。
而比“村醫與衛生院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契約與勞動關系,故擔責是正常的權利與義務的對等體現”更有說服力的是去年甘肅省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關于進一步完善鄉村醫療機構一體化管理工作的通知:
其中明確規定,2019年3月底前,全省所有村衛生室作為鄉鎮衛生院的派出機構,實行鄉村一體化管理。
鄉鎮衛生院與所轄村衛生室為同一法人,村衛生室不再為獨立法人單位,只設立負責人。
村衛生室與鄉鎮衛生院合為一體,實現行政、業務、人員、藥械、財務、績效考核“六統一”為主要內容的鄉村一體化管理模式。
所有村醫與鄉鎮衛生院簽訂聘用勞動合同,身份由個體轉變為鄉鎮衛生院臨聘職工。
這也就是說,村衛生室實際上已經變成了鄉鎮衛生院的一個“科室”,不再是一個獨立的“醫療機構”,村醫也變成了鄉鎮衛生院的“職工”,盡管是“臨時聘用”的,其作為村衛生室的“負責人”也只相當于鄉鎮衛生院的科室主任或科室負責人,在法律意義上也不獨立對外開展業務。
盡管眾多關于鄉村一體化管理的衛生部門文件中均沒有明確村衛生室發生醫療糾紛或醫療侵權損害責任賠償案件后到底是由村衛生室賠償還是衛生院賠償,但實際上法律已經給出了明確的規制:醫療糾紛賠償或醫療侵權損害責任賠償都針對的是“醫療機構”。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規定,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轄區村衛生室發生醫療糾紛或醫療損害,衛生院就必須承擔過錯賠償責任,別叫屈,鄉村一體化本來就應該是這個樣子,別只想著“管”是權力,同時也是責任。正如法院認為的,衛生室發生醫療糾紛,衛生院擔責是正常的權利與義務的對等體現。
其實類似的判例之前早就有
據互聯網2010年8月消息,日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審結一患者與村衛生室的醫患糾紛案,維持原判,確認由鎮衛生院承擔賠償責任。
2001年11月、12月,梅某因踝關節有響聲到通州市某村衛生室就診,村衛生室醫生給他配了強的松80粒左右和1瓶(100粒)。2002年3月梅某外出打工后感覺右髖關節不適和疼痛,即開始就醫。2003年1月27日,梅某到通州市人民醫院拍片,診斷為右股骨頭無菌性壞死。梅某經咨詢后認為此病是由于超劑量服用激素藥引起的,即與村衛生室醫生交涉,未果。
2004年8月2日,梅某訴至通州法院,并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南通市醫學會鑒定認為,醫方未認真執行診療規范,就診記錄不全,在診斷不明確的情況下給原告服用強的松藥,適用癥掌握不當。服用強的松與患者股骨頭壞死的發生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鑒定結論為本病例屬于三級丙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次要責任。
法院還查明,某村衛生室于1999年5月31日取得衛生執業許可證。根據《南通市村衛生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衛生局是村衛生室的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中心醫院對村衛生室進行了具體管理、指導和監督,負責衛生室人員聘用、藥品代購、財務管理,村衛生室業務收入按月上繳衛生院統一管理。
通州法院認為,村衛生室醫生系村衛生室工作人員,其醫療行為屬職務行為,行為后果應由單位承擔,即由某村衛生室承擔。但某村衛生室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人員由鎮衛生院聘用、藥品由鎮衛生院配購,業務收入也全部上繳鎮衛生院,再由鎮衛生院確定醫務人員工資,鎮衛生院并提留部分管理費,故應由鎮衛生院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遂判決鎮衛生院賠償原告因醫療事故造成的損失2萬余元,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
衛生院該如何管理才能避免村衛生室出事?
鄉鎮衛生院應該理直氣壯地按照2011年7月原衛生部等5部門印發的《鄉鎮衛生院管理辦法(試行)》(衛農衛發〔2011〕61 號)要求,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承擔轄區內公共衛生管理職能,負責對村衛生室的業務管理和技術指導(第十三條)。
村衛生室也應該按照《村衛生室管理辦法(試行)》規定,自覺自愿接受鄉鎮衛生院管理。(2014年6月3日,原國家衛生計生委、國家發展改革委、教育部、財政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聯合印發)。
而具體為了避免村衛生室出事方面該如何管理的措施,主要見于《村衛生室管理辦法(試行)》第五章業務管理:
包括要求建立健全村衛生室的醫療質量管理、醫療安全、人員崗位責任、定期在崗培訓等管理規章制度,監督村衛生室及其醫務人員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嚴格執行診療規范、操作規程等技術規范,加強醫療質量與安全管理。
在許可的執業范圍內,使用適宜技術、適宜設備和按規定配備使用的基本藥物為農村居民提供基本醫療衛生服務,不得超范圍執業等。
衛生院負責制,會對村衛生室長期發展產生什么樣的影響?
毫無疑問,如果衛生院認識到權力同時意味著責任,拿掉村衛生室“法人”,自己要管這管那同時還要承擔相應法定責任時,恐怕這個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熱衷的鄉村衛生管理一體化就會面臨著更大的不確定性,甚或半途而廢。
據網友“醫路順風”留言:
安徽省壽縣一開始實行鄉村醫療一體化時,村衛生室法人由鄉鎮衛生院院長擔任,后來其中一個衛生室發生醫療糾紛,衛生局便緊急通知全縣所有衛生室更換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將衛生室執業許可證法人由衛生院院長變更為衛生室室長!
其實大家都明白,僅僅將村衛生室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法人由衛生院院長變更為衛生室室長并不能徹底逃脫衛生院的法律責任。
問題是如果類似事情頻繁發生,那么衛生院就會對村衛生室做出更加嚴厲的管制,特別是對發生醫療糾紛的村醫實施更加苛刻的處罰,而這種管制的后果是什么呢?也許會加速村醫的逃離,使得鄉村醫生隊伍更加青黃不接后繼乏人,加速村衛生室荒蕪。
村醫會不會因為有了衛生院擔責而放松甚至放縱?
如果村醫的錯由衛生院擔責,人們就有理由懷疑,村醫會不會因為有了衛生院擔責而放松甚至放縱?
答案是否定的。
一是幾乎所有的醫生在面對生命時,都不會不盡心,這是做人的底線,他不會因為自己不擔責而不盡心。但也不能排除,由于自己無需承擔法律意義上的賠償責任而將從前可以自我消化掉的醫療糾紛,放任變成醫療糾紛,這就不好說了。
二是盡管無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還有兩個法律責任是逃不脫的,一個是行政責任,一個是刑事責任。
所謂的行政責任就是,如果衛生行政部門對這起醫療糾紛判定或認定構成“醫療事故”,可以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村衛生室負責人以及當事人進行處罰,這種處罰主要是暫停執業、吊銷執業證書等行政責任追究;也可以按照《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進行行政處罰。
構成犯罪的,也就是構成醫療事故罪或者故意傷害罪等,將會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基于以上分析,我們就應該明白為什么國務院在鼓勵各地積極推進鄉鎮衛生院和村衛生室一體化管理時,明確提出“在不改變鄉村醫生人員身份和村衛生室法人、財產關系的前提下”,這顯然是經過深思熟慮的。
也正是基于這些考量,我們在推進鄉村衛生一體化管理過程中應該慎之又慎,總之別太濫權。
當然,鄉村一體化的風險遠遠不僅僅只是醫療過錯責任賠償這一項,還有養老、工傷和薪酬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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