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認定醫療機構是否存在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主要是判斷其“經營管理權”是否轉移,具體可以從“人”“財”“物”“責任承擔”四個方面進行考量,即從人員管理、財產歸屬、設備設施投入以及由誰來承擔風險這幾個方面綜合分析。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的相關規定比《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更加嚴謹,處罰幅度明顯加大。……
【案例一】
2016年,市衛計委對馬某成內科診所相關人進行調查詢問,經營者馬某成稱,案外人臺某銀為診所的實際投資人,其本人只是臺某銀聘用的醫生,診所醫護人員由臺某銀招聘并發放工資,房屋租金、藥品采購等費用也由臺某銀支付,若出現醫療糾紛,由臺某銀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臺某銀在詢問筆錄中亦稱,其為馬某成、周某珍、王某妹、周某良等四家診所的實際出資人和控制人,負責四家診所的日常經營管理,馬某成是其聘請的醫生,每月發放四五千元的工資,診所房屋裝修、租賃、儀器設備等均由其出資采購,診所盈虧與馬某成無關。……
【案例二】
2018年3月14日,行政機關對王某翔內科診所依法進行衛生監督檢查,發現護士徐某在該場所未取得醫師資格和執業證書從事醫師活動。經調查,王某翔內科診所的營業執照字號為淮陰區王某翔診所,經營者為王某翔。2014年7月1日,王某翔與徐某簽訂《合作辦理醫療機構協議》,合作期限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合作方式為:王某翔提供自己診所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供徐某經營王某翔內科診所使用,由徐某負責診所的日常經營,徐某不僅負責提供診所的醫療用房、辦公場所、醫療設備設施,而且負責人員聘用及發放工資、藥品器械購置、房租水電繳納等。同時除每年度支付給王某翔合作利潤36000元整外,其余利潤由徐某占有和支配。……
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行為,為我國法律所禁止。單位或個人設置醫療機構,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也就是說,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需要獲得行政許可,行政機關需要對申請人的經費、設施、設備、專業衛生技術人員、規章制度、場所等各個方面進行審查,符合條件以后,才予以批準。如果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允許其出賣、轉讓、出借,則會導致上述審查批準行為失去意義,最終威脅醫療安全。
(一)關鍵在于判斷其經營管理權是否轉移,一般從“人”“財”“物”“責任承擔”四個方面進行考察
對于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行為的認定,主要是判斷其經營管理權是否轉移,一般是圍繞“人”“財”“物”“責任承擔” 等幾個方面來綜合判斷。如案例一中,根據執法機關的調查,經營者馬某成稱案外人臺某銀為診所的實際投資人,其本人只是臺某銀聘用的醫生,診所醫護人員由臺某銀招聘并發放工資,房屋租金、藥品采購等費用也由臺某銀支付,若出現醫療糾紛由臺某銀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臺某銀在詢問筆錄中亦稱,其為馬某成、周某珍、王某妹、周某良等四家診所的實際出資人和控制人,負責四家診所的日常經營管理,馬某成是其聘請的醫生,每月發放四五千元的工資,診所房屋裝修、租賃、儀器設備等均由其出資采購,診所盈虧與馬某成無關。
1.人:人員管理。原醫療機構不再對醫務人員進行管理,包括聘用、考勤、獎懲等均由實際經營控制人來負責。實踐中,醫務人員的執業地點一般也會變更為醫療機構的地址,但這種執業地點的變更,常常是為了獲取處方權,而非對人員的行為進行管理,因此一般也不會影響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認定。
2.財:出資及財務管理。在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案例中,一般可以看到原醫療機構在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以后,不再出資,轉由實際經營控制人來投資,并進行財務管理,收取營業收入并進行分配,包括日常開支、盈利分紅及虧損承擔,并一般通過合作費等形式向原醫療機構繳納費用。
3.物:藥品、醫療器械、消毒藥劑、設備、設施,以及其他辦公用品等的投入和管理。在醫療機構經營期間,需要有藥品、醫療器械、消毒藥劑、辦公用的采購和使用,以及固定設備、設施的投入、使用和維護。在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案例中,由于原醫療機構不再參與管理,因此,可以看到,上述這些“物”的管理一般由實際經營控制人來進行。
4.責任承擔:主要指醫療糾紛的處置,以及投資損失等。在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案例中,一般雙方通過協議,來約定責任的承擔方式。
需要說明的是,現實情況是復雜的,要認定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并非必須具備上述幾個方面的全部內容,而是根據原醫療機構的實際控制情況進行綜合認定。同時,上述幾個方面也非法律的明確規定,而是實務中,大家比較一致認可的內容,當然也會從其他角度進行考量,如規章制度的制定、日常經營的管理等。如案例二中,王某翔提供自己診所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供徐某經營王某翔內科診所使用,由徐某負責診所的日常經營,徐某不僅負責提供診所的醫療用房、辦公場所、醫療設備設施,還負責人員聘用及發放工資、藥品器械購置、房租水電繳納等。同時除每年度支付給王某翔合作利潤36000元整外,其余利潤由徐某占有和支配。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出賣、轉讓、出借的理解,應結合相關有效的規范性文件及判例進行。比如2004年原國家衛生部曾發布《關于對非法采供血液和單采血漿、非法行醫專項整治工作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其中規定:“醫療機構將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給非本醫療機構人員或者其他機構并以本醫療機構名義開展診療活動的,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這里,將“承包”“出租”也納入了禁止范疇,并且,不僅是《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還包括科室、房屋,即不僅不允許全部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局部行為也在管控之列。
(二)注意新舊法律規定的變化
2020年6月1日起實施的《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對《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管理也予以了高度關注,如第38條第2款:“醫療機構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第39條第4款:“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同時,也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療衛生機構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由此可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的規定與《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在表述上以及法律責任上,都有明顯區別。在罰款金額上,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醫療衛生機構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罰款幅度比舊法有顯著的提高。
另外,《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在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方面,顯得更加謹慎,對于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設定了“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但醫療衛生機構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的,沒有設定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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