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蔣俊強 楊學友·①不合理使用抗菌藥物或有嚴重后果②抗生素 一針損失35萬,[535].醫師報,2018-1-25(11)”
不合理使用抗菌藥物或有嚴重后果 病例介紹 2011年7月17日,患者楊某某因“摔傷后右髖疼痛、乏力、運動障礙10小時”到被告醫院就診并住院。入院診斷為:股骨粗隆間骨折(右);骨質疏松癥;尿毒癥;糖尿病。被告根據其病情暫不考慮手術治療,對其予以感染對癥治療,并定期透析。2011年8月19日,患者突然出現意識喪失,病情惡化,于2011年8月25日死亡。 原告訴稱:被告在患者不存在咳嗽、咳痰、呼吸困難等肺部感染癥狀的情況下,以其肺部感染為由,對患者大劑量、多種抗生素聯合使用,甚至聯合使用了抗菌素、抗深部霉菌藥物和口服的抗生素聯合使用,違反了《抗菌藥物臨床應用指導原則》的相關規定。特別是濫用頭孢哌酮舒巴坦。從8月11日一直使用到8月25日死亡,甚至在患者8月19日開始出現不明原因、嚴重的、不可控制抽搐后,被告仍然不停藥,且使用強鎮靜劑強行將患者處于強烈抑制狀態長達一周多的時間,最終導致患者因為過度強鎮靜劑抑制死亡。 北京某司法物證鑒定中心經過司法鑒定,認為: 根據患者病歷記錄及相關檢查結果,患者肺部感染診斷成立,醫方根據患者肺部感染情況,自7月22日其連續使用阿莫西林、舒巴坦納共計7天。自7月28日開始使用鹽酸莫西沙星到8月5日共計8天,這兩種藥物為限制使用級別的抗菌藥物,醫方未記錄使用該種藥物的適用指征和使用原因,且在使用時存在超劑量使用,患者2011年8月9日痰培養提示白色念珠菌,考慮患者有真菌感染。不排除患者的真菌感染,與使用抗菌劑量偏大且時間較長有關。 醫方于2011年8月12日記錄患者仍有咳嗽、咳痰、為黃白粘痰。胸片顯示雙肺炎癥較前加重,左側少量胸腔積液,痰培養:肺炎克雷伯菌,對頭孢哌酮納舒巴坦納敏感,醫方停用羅氏芬,改用舒普深、大扶康聯合抗感染。7天后(8月19日)患者突發全身抽搐、癲癇發作。醫方仍繼續使用舒普深注射,至8月22日停用。患者自8月19日首次出現抽搐發作,之后又多次發作,直至死亡。醫方在使用時未告知頭孢哌酮納、舒巴坦納具有誘發抽搐、昏迷的嚴重毒性作用;未盡到密切觀察的義務;長時間使用該藥物,出現抽搐時仍未停止,患者之后又多次發作。 醫方對患者診療過程中存在著病歷書寫欠完善之處。 鑒定結論為:醫方存在以下醫療過錯行為:病歷書寫不規范;使用阿莫西林舒巴坦納、鹽酸莫西沙星的劑量偏大,不排除患者的真菌感染,與此兩種抗菌藥劑量偏大且時間較長有關;使用頭孢曲松鈉未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使用舒普深欠妥當,不排除與患者的抽搐發作有關。 法院判決 上述醫療行為的第2項、第3項、第4項與被鑒定人患者死亡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醫方負次要責任。根據鑒定意見,法院判定被告對原告診治過程存在一定過錯,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關系。判定被告賠償醫藥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11萬元。 后記: 抗菌藥保障生命?亦要警惕害命 抗菌藥物是醫藥領域的最偉大成就之一,在提高人類健康水平和保障生命安全方面起到極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抗菌藥物的廣泛使用,抗菌藥物也存在不合理使用現象,并可能導致毒副反應增加、二重感染、誘導新的耐藥菌株形成等嚴重危害。 因此,合理應用抗菌藥物,嚴格執行抗菌藥物分級管理制度,既是醫療機構完善自身藥事管理、保證醫療質量的重要內容,也是提高抗感染治療水平、防止耐藥菌的播散的重要保障。醫療機構應該嚴格照《抗菌藥物臨床應用管理辦法》、《衛生部抗菌藥物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使用抗菌藥物。 醫生在抗菌藥物臨床應用時,需要注意:選用抗菌藥物是否具有適應證;選用抗菌藥物時是否充分考慮藥物不良反應和患者特殊的病理生理狀況;更換抗菌藥物是否符合使用規范;應用抗菌藥物時是否遵循抗菌藥物分級管理制度。同時在臨床工作中,也要注意做好相應醫療記錄,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抗生素 一針損失35萬 兒童因咳嗽到某縣醫院就治,被診斷為呼吸道感染,皮試后給予頭孢哌酮鈉舒巴坦鈉靜脈滴注,2分鐘后出現異常,搶救無效死亡。醫方以診療、用藥符合常規,結果會是怎樣呢? 2014年8月4日,7歲的樂樂(化名)因發燒、咳嗽,被母親帶到安徽某縣人民醫院就診,診斷為呼吸道感染。醫院對樂樂做皮試后,給予頭孢哌酮鈉舒巴坦鈉靜脈滴注,2分鐘后樂樂出現異常。醫護人員緊急將樂樂送往搶救室,但最終搶救無效死亡。事后尸檢認為樂樂因藥物過敏性休克死亡。對于樂樂的死亡原因,醫患雙方各有說法,雙方協商賠償未果。 經縣人民醫院申請,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鑒定意見:1.某縣人民醫院在對樂樂的診療過程中存在不足。2.診療不足與樂樂藥物過敏性休克死亡存在一定的事實因果關系。3.診療不足在樂樂藥物過敏性休克死亡中的參與度約為50%~60%”。 醫院不認可該鑒定,認為樂樂藥物過敏性休克死亡后果的發生主要與其自身存在的特殊敏感體質有關,現有醫療水平難以干預。根據相關標準,即便醫院存在一定的欠缺,其欠缺行為在患者死亡后果發生中參與度也就在10%~30%左右。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某縣人民醫院在對樂樂診治時,病歷中無體溫、詢問藥物過敏史記載,未復查血常規。病歷中雖記錄有建議住院治療、患者拒絕做胸片,但并無患者及家屬簽字,不足以證明就相關后果履行了充分告知義務。法院認為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理由中肯,合法有效,予以采納,判決被告某縣人民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因樂樂死亡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354 209.8元。縣人民醫院上訴后,二審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醫院的理解意見為:樂樂是上呼吸道重度感染,屬于重度細菌感染,靜脈應用“頭孢哌酮鈉舒巴坦鈉”符合《抗菌藥物臨床應用指導原則》的規定,而鑒定意見將上呼吸道感染等同感冒違反了醫學常識。醫院具有二甲醫院的資質,足以證明有相關搶救設備和措施,鑒定書認定縣人民醫院不具有搶救設備,是錯誤的。 對此,鑒定意見認為:即便患者是上呼吸道感染,且有細菌感染,按相關規定,醫院應當首選口服,如果不行,再選擇肌肉注射,如果還不行,最后再選擇靜脈注射。輸液室應當配備搶救的器械和物品等設備,靜脈輸入此類藥物,要做好一系列搶救的準備。搶救患者時不能耽誤。在樂樂發生過敏性休克的時候,樂樂身邊并無此類搶救的設備和藥物,故搶救過程存在不足。 本案給醫院的警示與教訓是,抗生素必須慎用;若使用不當,即便做皮試,也有可能擔不當之責;搶救設備應放在“一線”,而不僅僅是搶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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