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前,在一些農村個體中醫診所,診所中醫師愛用自己配制的中藥膠囊給患者治療。這種行為合法嗎?
案例 患者,趙某,高血壓病史2年,趙某到曾某某所在村衛生室就診,出于對曾某某醫術的信任,趙某接受了該診所的治療方案,停服了先前服用的降壓藥,開始服用曾某某診所自制的中藥膠囊。之后在半年多的時間里,趙某共購該種中藥膠囊及治療花費13000元。在服藥和治療7個月后,趙某發現自己的血壓仍居高不下,便到大醫院就診,并住院治療,被診斷為:慢性腎功能衰竭(腎衰竭期)。趙某找到曾某某,要求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曾某某認為,其慢性腎病與服藥沒有關聯,不同意賠償。 趙某遂將曾某某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其各項損失20萬余元。經法院委托,某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為:趙某目前所患慢性腎功能衰竭與服用衛生室提供的中藥膠囊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其醫藥治療導致趙某慢性腎功能衰竭發生的參與度為20%~30%。 遂判決:被告某村衛生室于判決生效之后30日內賠償趙某所花醫療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74119元中的43529.75元。被告某村衛生室不服上訴后,二審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于中醫診所私自制作、出售中藥膠囊的行為,各地一直在嚴厲打擊,但是這種行為在一些城郊地區仍然存在。 用傳統工藝配制的中藥制劑品種,應先備案 2017年7月1日《中醫藥法》實施前,根據《藥品管理法》第4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論處:(二)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中醫自制藥物并出售,未經批準生產或者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涉嫌“按假藥論處”。 《中醫藥法》實施后,中醫診所等醫療機構(包括中醫醫生)用傳統工藝配制的中藥制劑品種,無需取得制劑批準文號。同時,《中醫藥法》第28條規定:對市場上沒有供應的中藥飲片,醫療機構可以根據本醫療機構醫師處方的需要,在本醫療機構內炮制、使用。 雖然《中醫藥法》要求無需取得制劑批準文號,但是對應用傳統工藝配制的中藥制劑則需要備案。《中醫藥法》第32條規定:“醫療機構配制的中藥制劑品種,應當依法取得制劑批準文號。但是,僅應用傳統工藝配制的中藥制劑品種,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劑批準文號。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備案的中藥制劑品種的不良反應監測,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報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的中藥制劑品種配制、使用的監督檢查。” 《中醫藥法》屬于特別法,又是新法,根據“新法優舊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則,《藥品管理法》等法律凡與《中醫藥法》不一致的,應優先適用《中醫藥法》。 對基層醫生的建議:自制藥物需謹慎 雖然用傳統工藝配制的中藥制劑品種,無需取得制劑批準文號,但是,依據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2018年2月實施的《關于對醫療機構應用傳統工藝配制中藥制劑實施備案管理的公告》規定,對醫療機構應用傳統工藝配制的中藥制劑實行備案管理,并要求醫療機構應用傳統工藝配制的中藥制劑限于在取得該制劑品種備案號的醫療機構使用,一般不得調劑使用,需要調劑使用的,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不得在市場上銷售或變相銷售,不得發布醫療機構制劑廣告。 但當前,一些中醫診所隨意在不進行備案的情況下就自制膠囊、中藥粉給患者使用,依據《中醫藥法》第56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舉辦中醫診所、炮制中藥飲片、委托配制中藥制劑應當備案而未備案,或者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的,由中醫藥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相關信息;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或者責令停止炮制中藥飲片、委托配制中藥制劑活動,其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中醫藥相關活動。醫療機構應用傳統工藝配制中藥制劑未依照本法規定備案,或者未按照備案材料載明的要求配制中藥制劑的,按生產假藥給予處罰。” 再者,用傳統工藝配制的中藥制劑品種,必須要確保安全性,若因配制的中藥制劑品種給患者造成損害,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結合本案,鑒定中心對該衛生室開具的中藥膠囊分析,該藥無藥品批號及用藥說明資料,但趙某服用其開具的自制中藥膠囊7個多月之后,即查出患慢性腎衰竭,故法院判決有事實與鑒定依據,更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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