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病毒性心肌炎患者未受重視死亡,醫院承擔50%過錯責任
病例介紹
35歲的汪某因頸部疼痛并發熱于2015年11月25日到某醫院接受治療。經醫院導診到耳鼻喉科住院治療,診斷為急性頸淋巴結炎、發熱待查。診療計劃:1.完善心電圖、胸片、血常規、尿常規、凝血常規、生化、傳染病等各項相關輔助檢查。2.給予頭孢甲肟抗感染,靜脈補液等對癥治療。3.觀察病情變化。翌日下午13時51分,因汪某病情無好轉,診斷為感染性休克住進ICU病房搶救,當夜23時搶救無效死亡。汪某2天的住院治療與搶救,共計發生醫療費近10000元。
汪某死后第二天,經某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委托,沈陽某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法醫病理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汪某因患有病毒性心肌炎,導致急性循環功能障礙而死亡。法醫尸檢鑒定費、法醫醫藥檢測分析費用共計10500元,由醫院墊付。
事后因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協議,汪某的妻子張某與兒子,以及父母親四人在法定繼承人之原告身份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醫院賠償各項經濟損失90余萬元。并在起訴同時申請醫療過錯鑒定。
鑒定結果
經法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分析說明認為:被鑒定人入院后發熱診斷未明確。11月26日檢查報告提示被鑒定人心肌損傷嚴重,而醫方未進一步行超聲心動圖、血氣分析等檢查,對被鑒定人病情估計不足,重視程度不夠。被鑒定人入院后,醫方曾于11月25日請皮膚科會診,建議“如高燒不退,可給予激素治療”,但醫方未予足夠重視。被鑒定人經尸檢證實為“患有病毒性心肌炎,導致急性循環功能障礙而死亡”。
本例被鑒定人為重癥、高危病人,其死亡為自身疾病發生發展的結果,但醫院未能盡早診斷被鑒定人疾病并有針對性進行治療,客觀上使被鑒定人錯過最佳治療時機,存在過失。綜上,鑒定人綜合分析認為:某某醫院對被鑒定人汪某盡到診治義務,但診療過程中存在過失,該過失與汪某死亡間存在因果關系,起同等作用。
法院判決
醫院按50%過錯責任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法院認為,汪某到被告醫院接受治療,雙方之間的醫患關系成立。參照鑒定意見,本院認為被告醫院對汪某盡到診治義務,但診療過程中存在過失,該過失與汪某死亡間存在因果關系,起同等作用。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確定被告承擔50%的賠償責任。法院經審理認定原告方的各項損失為778988.33元后,遂判決被告醫院按50%過錯責任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89494.2元。
法官評析
水平問題致醫療糾紛案件占比不低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醫方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檢查報告提示:患者肌鈣蛋白I為5463.9 pg/ml,乳酸脫氫酶286 U/L,肌酸激酶358 U/L,且心電圖異常,提示被鑒定人心肌損傷嚴重,而醫方未進一步行超聲心動圖、血氣分析等檢查,對被鑒定人病情估計不足,重視程度不夠;二是患者入院后,醫方曾請皮膚科會診,建議“如高燒不退,可給予激素治療”,但醫方未予足夠重視;三是對重癥、高危患者未能盡早診斷被鑒定人疾病并有針對性進行治療,客觀上使患者錯過最佳治療時機。
據來自某法院辦理的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統計,因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醫術水平,給患者造成損害引發的醫療糾紛案件占有一定比例。這類案件不僅給患者帶來痛苦,也讓醫療機構負出沉重的經濟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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