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患者李某因發熱、咽干2天前往醫院發熱門診就診。經查體患者體溫38℃,門診診斷:發熱待查,呼吸道感染。給予新雪膠囊,1盒,1.056g,tid,口服;清熱解毒口服液,1盒,10ml,tid,口服;氯化鈉注射液,3袋,250ml,qd,靜脈滴注;硫酸依替米星注射液,15支,250mg,qd,靜脈滴注治療。用藥后患者體溫恢復正常,但之后出現活動時(晨練時)心悸、頭暈、口干、手抖等癥狀,自覺心跳減慢,休息后半分鐘至1分鐘可緩解,伴隨運動量增加上述癥狀加重等不適。患者懷疑為硫酸依替米星所致不良反應,故再次前往該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診斷為急性心肌損傷。醫院給予補充鉀鎂、鈣劑及阿司匹林抗血小板聚集、依諾肝素抗凝治療,患者病情逐漸好轉,復查cTnI、心肌酶、ALT等均降至正常后出院。患者認為硫酸依替米星屬于限制使用級別的抗菌藥物,用藥不合理,醫生無主治醫師資格,違反抗菌藥物分級管理制度,且未告知硫酸依替米星藥物的相關情況和風險,存在過錯。
針對使用硫酸依替米星輸液治療,用藥及治療方式不合理問題,雙方共同委托醫療損害鑒定,鑒定機構認為: 1、患者出現發熱、呼吸道癥狀、血白細胞升高、中性粒細胞升高、C反應蛋白升高,具有使用抗生素的指征。患者雖為老年,無使用硫酸依替米星的禁忌癥。院方使用硫酸依替米星的劑量、療程符合臨床用藥常規。經治療后,患者體溫恢復正常,炎癥指標好轉。2、結合第二次入院體檢化驗結果,專家組認為患者第二次住院化驗結果異常與第一次就診的用藥無因果關系。鑒定結論為:醫院對患者的醫療行為不存在醫療過錯,不構成醫療損害責任。
法律簡析
一、抗菌藥物分級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
抗菌藥物是指治療細菌、支原體、衣原體、立克次體、螺旋體、真菌等病原微生物所致感染性疾病病原的藥物,不包括治療結核病、寄生蟲病和各種病毒所致感染性疾病的藥物以及具有抗菌作用的中藥制劑。
抗菌藥物分級管理制度是指根據抗菌藥物的安全性、療效、細菌耐藥性和價格等因素,對抗菌藥物臨床應用進行分級管理的制度。其基本要求如下:1. 根據抗菌藥物的安全性、療效、細菌耐藥性和價格等因素,抗菌藥物分為非限制使用級、限制使用級與特殊使用級三級。2.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本機構抗菌藥物分級管理目錄和醫師抗菌藥物處方權限,并定期調整。3.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全院特殊使用級抗菌藥物會診專家庫,按照規定規范特殊使用級抗菌藥物使用流程。社區醫院原則上不使用特殊使用級抗菌藥物。確需使用的,通過醫聯體上級醫療機構專家會診明確后方可使用,按照規定規范特殊使用級抗菌藥物使用流程。4.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抗菌藥物分級管理原則,建立抗菌藥物遴選、采購、處方、調劑、臨床應用和藥物評價的管理制度和具體操作流程。
二、抗菌藥物臨床應用的法律規制
我國目前對抗菌藥物的臨床應用實行分級管理制度,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非限制使用級、限制使用級與特殊使用級”的分級原則,明確各級抗菌藥物臨床應用的指征,落實各級醫師使用抗菌藥物的處方權限。
1.非限制使用級,是指經長期臨床應用證明安全、有效,對病原菌耐藥性影響較小,價格相對較低的抗菌藥物。應是已列入基本藥物目錄,《國家處方集》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收錄的抗菌藥物品種。
2.限制使用級是指經長期臨床應用證明安全、有效,對病原菌耐藥性影響較大,或者價格相對較高的抗菌藥物。
3.特殊使用級是指具有明顯或者嚴重不良反應,不宜隨意使用;抗菌作用較強、抗菌譜廣,經常 或過度使用會使病原菌過快產生耐藥的;療效、安全性方面的臨床資料較少,不優于現用藥物的; 新上市的,在適應證、療效或安全性方面尚需進一步考證的、價格昂貴的抗菌藥物。
根據《抗菌藥物臨床應用管理辦法》的規定,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可授予特殊使用級抗菌藥物處方權;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可授予限制使用級抗菌藥物處方權;具有初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在鄉、民族鄉、鎮、村的醫療機構獨立從事一般執業活動的執業助理醫師以及鄉村醫生,可授予非限制使用級抗菌藥物處方權。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應當嚴格掌握使用抗菌藥物預防感染的指證。預防感染、治療輕度或者局部感染應當首選非限制使用級抗菌藥物;嚴重感染、免疫功能低下合并感染或者病原菌只對限制使用級抗菌藥物敏感時,方可選用限制使用級抗菌藥物。嚴格控制特殊使用級抗菌藥物使用。特殊使用級抗菌藥物不得在門診使用。只有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醫師方可越級使用抗菌藥物。但是越級使用抗菌藥物應當詳細記錄用藥指證,并在24小時內補辦越級使用抗菌藥物的必要手續。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第47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存在未按規定制定和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可以責令暫停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執業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問題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據此,醫療損害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二款規定,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患者無法提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鑒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患者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就診療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損害后果以及診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硫酸依替米星屬于限制使用級別的抗菌藥物,應由主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生使用,而患者的治療醫生不具備主治醫師資格。醫院雖主張其有權授予醫師用藥,但依據《抗菌藥物臨床應用管理辦法》的規定,醫院應按照專業技術職稱授予醫師相應的處方權利。現醫院并未按照該醫生的專業技術職稱授予其對應的權利,而系授予該醫生主治醫師才應享有的處方權利,法院對醫院的抗辯不予采信,并認定醫生不具有使用硫酸依替米星的處方權利,醫院存在過錯。
患者主張醫院的過錯造成其心肌損傷、部分心肌細胞死亡、左心室舒張功能減退、肝腎損害、腫瘤標志物指標升高、前列腺指標升高等損害,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的因果關系成立,經法院多次釋明舉證責任及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患者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其他證據或提出醫療損害鑒定申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雖然醫院超越醫生的專業技術職稱授予其主治醫師應有的處方權利,存在過錯,但患者對于此種過錯與其主張的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故對其據此主張侵權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判決駁回患者的訴訟請求。患者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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